盱眙县建筑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实施意见
盱政发〔2016〕36号
关于印发《盱眙县建筑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
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各委办局,县直各单位: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我县建设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和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建筑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盱眙县建筑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盱眙县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12日
盱眙县建筑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实施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我县建设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和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建筑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6〕8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我县房地产开发项目、工业投资项目等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下同)均应遵守本意见,政府投资项目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意见中的建设工程是指需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盱眙县马坝镇建设局是各自行政区域内建设资金管理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管主体,盱眙县行政审批局加强对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所需要件审查。
第二章农民工工资的收取与支付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在建设工程开工及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之前,办理合同备案期间,应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选定一家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管专用账户,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银行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四方监管协议(另附)。
第六条 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建设单位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其中工程合同价的30%部分作为农民工工资储备金,存入银行专管专用账户。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建设单位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并按规定将到位资金足额存入银行专管专用账户,作为农民工工资储备金。
工程合同价1000万元以下的(含1000万元),建设单位应一次性足额缴存到银行专管专用账户。工程合同价1000万元以上的,超过部分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分批次缴存到银行专管专用账户,首次缴存后的余下到位资金应有所在地银行出具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人工费用数额的比例,按照工程价款一定比例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的人工费用数额,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单独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管专用账户。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严格落实实名制管理规定,依法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严格履行,为招用的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报送建设、监理单位确认,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于每月月底前委托银行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管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对工期不足1个月的短期或临时性用工,可以现金方式支付,并做好书面记录,在工期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结清。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和劳务企业)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代发,农民工纳入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实名制考勤系统。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农民工工资专管专用账户,列入工程项目开工报建内容,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条 监管账户资金不够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缴存或补足各自账户。未按时缴存或补足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暂停施工,待补足专管专用账户资金后,按程序申请复工。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专管专用账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对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公示无异议后,取消账户监管,并书面通知银行等相关单位。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并办理相关手续。因建设单位工程发包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未严格落实实名制管理的、伪造工资表套取监管账户资金,将由相关职能部门从严从重查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行为录入企业信用平台。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关职能部门要根据清欠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限制其市场主体行为,必要时可控制预售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工资支付表时,要同时核查施工企业实名制管理落实情况,对于未严格落实实名制管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即要求该项目停工整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施工企业承担。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 按本意见执行的建设项目,不再另行收取建设单位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施工总承包企业工资保障金仍按原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意见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